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豐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
傷害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暨衡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