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306號、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報酬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20時36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浩龍」之成
年男子指示更改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宜蘭南澳店),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浩龍」指定之人,供
作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10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
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
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
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
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甲○
○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行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污水處理、妻子罹病、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對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0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109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乙○○陳稱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20時50分4秒 1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偵A卷]第199-20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A卷第27-37頁、第41頁)。 3.乙○○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43頁、第48-49頁)。 4.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5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儲字第1090297245號、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2398號函暨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87-93頁、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卷[下稱偵B卷]第43-45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54分24秒 9,985元 2 甲○○ 109年10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甲○○陳稱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19時3分9秒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諷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B卷第14-18頁)。 3.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4-19頁)。 4.同上5. 109年10月21日19時6分41秒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