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與簡偉育搭乘友人
張瑛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
結鄉利工三路某處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偉
育頭部及身體,並持鋁棒毆打簡偉育腳部,致簡偉育受有頭
、臉部、胸壁、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偉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偉育、證人張瑛桔
、賴子豪、戴旭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頂替等前
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
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解決糾紛,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