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凱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緝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凱
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
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TM111084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
「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
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被
告所涉前經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10月徒刑部
分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
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
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
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前開所
述構成累犯部分,亦有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揭案件
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
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再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於警
詢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
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
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
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
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
復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無需其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