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張憲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智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
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6罐,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派出所附近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上揭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張憲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
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前已涉犯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
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蔑視
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
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
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