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林再欽前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11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同年3 月2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再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
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2,000餘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林再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欽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2年6月19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復自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33
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對林再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8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中7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
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
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
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
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
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
,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
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