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賓告訴被告柳忠正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柳忠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前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柳忠正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竟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五○六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進士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嵐峰路一段與宜科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宜科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後側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右後側由陳文賓所騎乘之車號○○○—九八○九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陳文賓受有左顏面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以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柳忠正供述 證明被告柳忠正無駕駛執照,仍於上 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同向右後側由陳文賓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陳文賓受傷,被告柳忠正並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 證人陳文賓供述 證明被告柳忠正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同向右後側由陳文賓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陳文賓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路口監視器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 置與車輛行進方向 二、證明被告柳忠正之自小客車於事 故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三、證明陳文賓之重機車於事故後之受損情形 四 查詢被告駕照情形之資料 證明被告柳忠正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 五 宜蘭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陳文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柳忠正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