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1行所載之「致林淑芳及林碧鈴受傷」更正為「致林淑芳及
林碧鈴分別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頭部擦挫傷等普通傷害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盧志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志良自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許至翌日(6日)1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飲酒(台灣啤酒約5,94
0毫升)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附載其妻林碧鈴,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五結鄉國民南路
與中興路1段口,適與林淑芳所駕、沿中興路1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林淑芳車輛向左側傾覆,致林淑芳及林碧鈴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林淑芳報請事故處理員
警到場,乃以酒精檢測器對盧志良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14時30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與車輛受損情形及其右手無名指有擦挫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暫不提告,知道6個月內可以提告之事實。 3 ⑴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⑵物證:監視器影像資料 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