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中間略)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
,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
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
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
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
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
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
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
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
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偉哲因公共危險案件,冒其兄黃志銘之名接受警詢及
偵訊,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
(斯時冒黃志銘之名)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3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止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39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
履行事項,乃於111年6月27日以執行通知及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通知黃志銘應於111年10月19日9時10分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向國庫支付25,000元,而上開函文
暨通知書經黃志銘收受,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0分至宜蘭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其並未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且被告業已向礁溪分局自首其冒黃志銘之名接受偵查
等語,再經檢察官更正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後,卷內即未見檢
察官曾再行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相關文書,其後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則檢
察官既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被告自無從遵期
履行,且檢察官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原緩起訴處
分履行期間亦未屆至,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
行上開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其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
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無異,又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逕
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2月15日宜檢嘉儉112撤緩偵5字第1129002562號函檢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按,斯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
滿(原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