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建新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居處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至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段之某工地上班,復於該日
12時許,接續上開犯意,自上址工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
處,途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留有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48
分許,對游建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
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
,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
、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
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自陳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