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羅弘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清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3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
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邊安全島,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