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車號000—0355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第6、7行「並經
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
於下午5時3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陳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陳建凱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
起至下午約五時十七分許止,已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附近
之檳榔攤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二十三分許,駕
駛車號○○○—○三五五號自小貨車,自該檳榔攤欲前往位於利
澤簡之公司。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五結鄉利
澤東路四十九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始查
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陳建凱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