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高廷璋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1杯,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段00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盧
芙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
芙敏腳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當場對高廷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廷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