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05年1月14日」更正為「
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4至5行所載「108年6月5日」更正
為「108年5月14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
6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文政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3月7日17時許,自宜蘭縣
龍德工業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同縣○○鎮○○路00號前,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檢,同日17時40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