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小貨車」應
更正為「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二「宜蘭縣政府警察」應
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
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處
分金新臺幣3萬元(不構成累犯)。詎謝志偉猶未記取教訓,
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3月7日14時
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途經同縣蘇澳鎮臺9丁線(蘇花公路2K處),
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同日15時3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