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吳康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康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許起至112年1月14日0時許
止,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保安一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於112年1月14日1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2時36分許,吳康豪駕駛
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一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武罕一路
編號61412號燈桿附近之路段時,為閃避犬隻而擦撞電線桿
致車輛翻覆,吳康豪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其送醫治療,再於該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康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