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罪
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
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黃興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3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興基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3月23日23時10分許,自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桃花嵐卡拉OK」,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路段501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3時2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興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