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ANH HUONG(中文名:丁清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ANH 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酒後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補充查獲相片6紙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
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
台,現在溪和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為合法居留,有
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
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DINH THANH HUONG(中文名:丁清向)            男 31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臺居留地址:宜蘭縣○○鄉○○○ 路0○00號9樓之3(越南籍)            護照號碼;K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ANH HUONG(中文名:丁清向)自民國112年3月3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
飲用不詳酒類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
車欲返回宿舍,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東側時,經警執
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DINH THANH HUONG進行
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HANH 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DINH THANH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