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婉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婉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於同(17)日1時40分許,」更
正為「嗣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温婉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婉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50分至
翌(17)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帝王薑母鴨店」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
薑母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17)日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因見警車巡邏突然煞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6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