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普通
重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林宸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緯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至22時1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湯飲後,竟於翌日(即4月
23日)凌晨0時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宜蘭縣○○鎮○○路00號。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