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20時
許至2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莊士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勳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龍德工
業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上時,因例行性臨檢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