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更
正為「嗣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各1份」更正
為「各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
第2246號
  被   告 宋思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思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員山國中
附近食用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始察覺酒味濃厚,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
 ㈡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之三星農會食用含
酒類之醉雞便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與結龍橋路口前時
,因未係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遂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
日15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2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