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自用
小客車,...」、倒數第2行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游日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游日安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起至下午六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之舅舅
家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VK號自小客車,自員山鄉枕山地區欲返回宜蘭市
建業路住處。惟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途經員山鄉溫
泉路九十五之三號對面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游日安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