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張文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
            樓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1
5時許,在宜蘭縣內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每罐330毫
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2樓2之1號住處。嗣張文繻於112年4月27日1
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突向左轉,致對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文杰閃避不及
而發生交通事故(曾文杰右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員
據報到場後,於112年4月27日17時53分許,對張文繻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