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
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廖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4月25日16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果菜市場。
嗣於112年4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112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