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顏三元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宜興路一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王念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三元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念皓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
㈥現場相片16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承其
從事廟宇彩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
其已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