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宗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許,在宜蘭
縣○○鎮○○○000號「村却飯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仍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
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月眉路口,不慎與曹克群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檢察官須俟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宗儒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54
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
1年12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1年
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本署並於111年11月25
日對外公告後,被告並無聲請再議而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署檢察官自得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依法繼續偵查或
起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