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服用酒類過
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3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河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於當日中午1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陳有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仁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6月3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2時45
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大埔中路口處,為警攔
檢後,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
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仁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