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南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北向」,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林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30分至2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北海岸快炒店」內飲用啤酒返
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4)日7時許,自其宜蘭
縣○○鄉○○路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北。嗣於同(4)日7時20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道0號南向29.7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7時2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頭城分隊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簡易表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