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陳敬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羿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7月6
日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時9分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公正路口處為警攔檢,於同日
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羿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