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游芳銘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0分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游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銘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7月6
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4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4時4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芳銘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