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游金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金章前因公共危險(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2年7月19日
14時許至14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飲酒後,其
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
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以
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
時4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金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