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李火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
行駛,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李火通左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火通人車倒地,受有腿挫傷、臂挫傷
及頭部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吳秀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火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吳秀美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
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超車,且告訴人李火通有騎乘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
告訴人先在前方左右搖晃,伊為了閃告訴人才違規,超車後
伊在注意前方有沒有來車,沒發現告訴人倒地,告訴人是惡
意追車靠過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
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
近)時,見告訴人騎乘車輛,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即違規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隨後倒
地,因而受有腿挫傷、臂挫傷及頭部3公分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火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查詢各2份(見
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5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現場事故及車輛受損照片共7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
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西門橋往宜蘭方向直行,突然
遭後面的車輛撞上,伊有感覺到對方車輛與伊的車輛有發
生撞擊,伊被撞到跌倒,機車的前擋風鏡損壞,肇事後,
對方沒有下車也沒有留在現場,伊當場昏倒,身體有受傷
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觀諸本院於112年9月5日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A6609】,於影片時間【07:
18:39秒至07:18:53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為告訴人,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西門橋,被告車輛在告訴人
機車後方隨即上橋,於影片時間【07:18:54秒至07:19
:03秒】,可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
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
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後,告
訴人突然摔車倒地,被告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汽車煞
車燈未亮),於影片時間【07:19:04秒至影片結束】,
可見拍攝車輛駕駛人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打電話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
案發之西門橋上,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
得超車,然其完全未打任何方向燈或警示燈,逕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
機車旁,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駕車往前離去
未停留等情屬實,告訴人之指述誠非虛妄,是被告辯稱本
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尚難採信。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
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
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1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
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吳秀美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獲前車允讓,逕自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二、李火通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信採

(三)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
方,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道路中間,伊怕告訴人
機車會倒地,所以找機會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機
車,並試圖閃避告訴人,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有聽到似
乎是風的聲音,伊過了告訴人機車,有查看後照鏡,並未
看到道路中間有任何東西,但伊看到後方橋墩邊邊有個東
西在地上,伊直覺這個東西跟伊沒關係,伊就往前行,(
繼稱)伊看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回想起當時要超車前,
伊有按喇叭,伊當下有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伊認為是告
訴人加速朝伊車輛追並想撞擊伊車輛,所以伊有加速並遠
離告訴人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因
為伊認為閃車要看前方,注意前面有沒有來車,無法看後
方照後鏡,伊不敢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
下超車時有無回頭查看後方狀況此一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
反覆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參以前揭勘驗
結果,完全未見有何告訴人騎乘機車加速朝被告車輛撞擊
之情事,反而係拍攝到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
訴人機車隨即倒地等情,被告之辯詞與事證全然不符,無
足信採。是本件由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之供述以觀,其既沿
路望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且知悉不得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行駛,仍於經過寬度相當有限之橋上時,未採
取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或閃燈、按鳴喇叭提醒
告訴人機車勿於橋上左右搖晃行駛等作為,反係逕自在橋
上跨越雙黃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超車後並有從後
照鏡看見橋墩邊有東西在地上,卻直行離開現場,顯見其
於案發時已明知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
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且竟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
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
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一再表示:告訴人知道伊要超車
,為什麼不閃,是告訴人故意要撞伊,來詐欺要錢的,伊的
錢寧願給政府也不要給告訴人,伊沒有對不起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
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
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