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係指應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5月3日收受
判決後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誤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經該院函轉後由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4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
30402159號函及所附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參,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以庭函通知被告補正具體上
訴理由,並分別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理中所留2
處居所,及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所
留最新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老闆收受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31日
宜院深刑敬112年度交訴99字第8301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