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撞及行人葉秋玲(未據告訴)後
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更正為「撞及行人葉秋玲
,致葉秋玲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左側上眼瞼皮膚裂
傷、左側面頰部皮膚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普通傷害
,顏忠喜亦因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顏忠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顏忠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原交簡字第九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傍晚,已在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服用酒類,竟仍騎
乘車號○○○—六九六三號重機車,自蘇澳鎮朝陽里欲返回
南澳鄉碧候村住處。惟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蘇澳
鎮朝陽橋,撞及行人葉秋玲(未據告訴)後受傷,經送往羅
東聖母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九七.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顏忠喜供述。
(二)證人葉秋玲供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擷取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顏忠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