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夢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夢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夢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午1時5分至1時15分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飲用保力達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時3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S-39號重型機車,從上開住所出發。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三星
路6段路口,撞及江志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AU-8255號自用
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