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芽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64、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凱、蕭芽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施凱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某時,在宜
蘭縣大同鄉寒溪地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被告施凱沿宜
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5號前
之分向線路段,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即告訴
人(下稱被告)蕭芽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被告施凱車輛前方欲向左迴車再向後倒車,亦疏未看清左
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蕭芽佶受有第五頸椎閉
鎖性骨折、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骨盆薦骨、尺骨上肢
、下肢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滑脫、右側頸椎第五節
神經根重度不完全損失等傷害;被告施凱則受有臉部及臉部
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施凱於肇事致被告蕭芽佶受
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告蕭芽佶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依照車內遺留手機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因而於同日23時6分許,在被告施凱就醫之羅東聖母
醫院,測得被告施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凱、蕭芽佶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凱、蕭芽佶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施凱、蕭芽佶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