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64號、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五十五號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所載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9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施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芽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未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
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同日21時2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號前之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致與前方於車道上向左迴車再向後
倒車、疏未看清左方來車、由蕭芽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施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再撞及林
宗凱、吳彥志分別停放於道路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芽佶受
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骨盆薦
骨、尺骨上肢、下肢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滑脫、右
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重度不完全損失等傷害;施凱則受有臉
部及臉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施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
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
場逃逸,嗣經警依照車內遺留手機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同日23時6分許,經警於施凱就醫
之羅東聖母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蕭芽佶肇事後,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芽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由施凱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2 被告蕭芽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施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芽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自己因車禍受有傷害及被告施凱發生事故後自現場逃逸等事實。 4 告訴人施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自己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林宗凱、吳彥志於警詢之證詞 其分別道路右側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遭被告施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之事實。 6 證人蕭盟德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蕭芽佶車禍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蕭芽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施凱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
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蕭芽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