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正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
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
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
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戊○○因飲酒導致其
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
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
棚後始行停止。
二、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
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秀鳳之配偶庚○○及其子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秀鳳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
度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丙○○、丁○○、乙○○、
己○○及被害人孫子李○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
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
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
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
,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
罪責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