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晶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晶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晶潁因肇事逃逸(即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1年4月6日確定。嗣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
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3月1
日確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
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5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3月1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侵
害之法益有別,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甫確定後僅6
月餘,即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另受刑人除上開案件外,猶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
卷為憑,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猶一再故意犯罪,非
屬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核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
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
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