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儒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並
於得手後逃逸離去」更正為「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儒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
、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
乃係在礁溪轉運站之候車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三、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
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
當,且起訴書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昇一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1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其尚未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賴信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信儒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
2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礁溪轉運車站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林昇一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黑色
後背包內,將其中現金新臺幣11萬元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林昇一發覺現金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昇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昇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內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