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昌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於上
訴狀記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處之刑過重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審判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隨手牽路邊腳踏車,並非預謀
,亦坦承不諱且願賠償被害人,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重,不
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合於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
、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從而
,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內
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雖稱願意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然因被告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具
體之和解方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論。基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據,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罪)、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1年8月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
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
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
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未據扣案,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俊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得李佳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做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李佳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路線
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白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