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哲瑋(下稱異議
人)因酒後騎乘機車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
字第112號執行傳票,函請異議人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提出刑事
陳述意見狀後,收到宜蘭地檢署致電通知,稱執行檢察官仍
認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原刑期難收矯正之效,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惟異議人本次係於111年8月27日
晚上9時許,至友人住處參加餐敘,期間小酌助興,嗣餐敘
結束後,稍作休整,評估自身意識清楚且飲酒量不多,即誤
認酒氣已退,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宜蘭市東港
路1段住處。再者,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惟並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未造成交通事故,異議人所為尚難與
飲酒過量,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在精神狀態及駕車
操控能力已受到影響卻仍執意駕駛汽車或客貨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且異議人於接受員警盤查時亦無拒不
配合之妨害公務情事,異議人犯後確已深感悔悟,為誓言戒
除酒後駕車惡習,已於111年2月1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接受
酒癮治療,顯見其有積極反省並矯正其行為之決心。綜上,
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本案處分,准許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函知受刑人本件為歷
年酒駕第三犯,請受刑人另以書狀陳報有無再犯酒駕之虞,
供檢察官審核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審核
後如有上開事由,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
執行等語,並以112年度執字第112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
案執行,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上開文件後,於同年2月1
3日出具陳述意見狀,並提出治療酒癮之證明資料,表示希
望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宜蘭地檢署則於同年月
22日函覆異議人,認異議人係第三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異議
人具狀陳述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核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否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異議人已於同年2月24日收受駁
回聲請之函文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112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在異議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
具體審酌其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並詳細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異議人有三度酒後駕車之情形,三次酒測值分別為0.3
3mg/l、0.76mg/l、0.34mg/l,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可參。是異議人歷年三犯
酒駕,前案亦已給予受刑人二度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原易刑
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
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
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
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雖陳稱其於11
1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評估自身意識清楚,且飲酒
量不多,因誤認酒氣已退,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返
回住處云云,然異議人自知甫飲用酒類,既然無從確認自身
代謝情形,即不應騎乘機車上路,異議人未待體內酒精退卻
即貪圖一時便利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殊
難謂自我約束遵法自持。至於異議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起至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
有其門診個案出席簽到表、掛號單各1份可證,然本案異議
人前經二度易科罰金之機會,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
會有第三度酒駕案件之發生,尚無從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
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