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翔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翔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2890號函核准
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7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月2日,此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