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112年度執字第8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哲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