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前因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起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820號
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5月29日,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
年3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101897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