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之2、3天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九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319號)至
賴灶松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前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灶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子彈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
證(以上參見警卷第8-14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另扣案之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含彈殼
共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
8792號鑑定書(參見偵查卷第47頁)、112年2月20日刑鑑字
第1118006932號函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灶松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11年6月22日前之2、3天某日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
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一個持有行為之
行為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曾犯賭博、毒品、搶
奪、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贓物等品行
及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以及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原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