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黃志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峯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開蘭
路「泰豐人力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途經同鄉育英路11-3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8時5分
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