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又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又妃(原名:魏芷吟)於民國112年6月
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純精路1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游
本善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游本
善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