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騰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桂汝,沿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騰弘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移位性骨
折、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胛骨肩峰骨折、顏面挫傷併1公分撕裂
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2.5公分撕裂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髖
部擦挫傷、大腿擦挫傷、小腿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
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桂汝則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急性感染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右足
第三趾1cm撕裂傷、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大腿擦挫傷、
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3
年7月1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件
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